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是学校固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学、科研、开展对外服务和维护校园环境、保证师生正常工作学习与生活的物质基础和必备条件。为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根据《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和教育部、财政部、科技部与学校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二条 凡我校各部门利用教学行政事业费、专项资金等购置的用于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行政办公的仪器设备,或接受捐赠的仪器设备,并达到设备类固定资产建账要求的,都属于本办法所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学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科研经费、自筹资金和发展基金等购买仪器设备,用以补充现有设备的不足。对该类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将采取优惠政策。
第三章 仪器设备管理权限
第四条 所有仪器设备均属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学校,由各二级单位或责任人按学校规定负责管理和使用。各使用、管理单位或责任人对仪器设备的安全和技术状态完好负全部责任。仪器设备责任人为入库建账的保管人。
第五条 严格管理科研和对外服务中的仪器设备出租出借。对科研项目或其它任务需要移(拿)到校外使用的仪器设备,单价5万元以下的由二级单位主管领导审批,5-10万元的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超过10万元(含)的设备由主管校长审批。
对具有对外检测资质的单位,因设备外出使用频繁,可每半年办理一次审批手续。凡经批准对外出租的仪器设备,使用管理单位必须派人随设备前往使用地点操作使用,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和监督,并保证其安全和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六条 对修复和利用淘汰、报废设备进行教学、科研和对外服务的单位及个人,学校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仪器设备的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由各二级单位或使用、保管单位自行负责,学校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学校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实行责任制,即每台仪器设备必须落实专门的责任人,责任人和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范围,切实负起仪器设备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仪器设备的使用应优先保证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各二级单位可事先确定仪器设备每年或每学期为校内服务的任务量或机时数。在保证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鼓励仪器设备对社会开放,实现资源共享,提高仪器设备使用效益。
第十条 为提高我校大型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合理配置资源;同时,避免仪器设备重复购买,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学校要求仪器设备进行共享。各二级单位在满足自身需求的情况下,应主动对校内外开放仪器设备共享。原则上,价值在40万元(含)以上的大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均应向全社会开放共享。
第五章 仪器设备的使用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本校本科生、研究生按教学计划使用仪器设备,不收取使用费;本校科研工作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
第十二条 校内用户使用仪器设备的收费标准应包含仪器设备的直接运行成本因素,包括实验材料费用、实验用水、电、气等消耗费用。
第十三条 校外用户使用仪器设备的收费标准除包括仪器设备的直接运行成本因素外,还应包括仪器设备日常维护维修费用、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加班劳务、实验室占用费、仪器设备折旧费和管理费等。
第十四条 相关二级单位应成立仪器设备管理小组,负责管理本单位仪器设备收费标准、经费使用情况、仪器管理人员聘用等事项,并根据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及时对收费标准及仪器管理人员进行调整。仪器设备管理小组由学术专家、仪器专家、使用人、单位领导组成。
对于价值特别高、对学科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大型仪器设备,各二级单位可针对该仪器单独成立管理小组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二级单位同时应按照学校实验室对外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执行仪器设备收费管理。仪器设备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仪器设备管理人员按相关规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收费标准申请表》,由二级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小组对收费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盖章后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对收费标准进行审核后,报学校批准执行。
第六章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
第十六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责任人应承担全额赔偿金。因教师指导错误或管理不善,致使学生丢失、损坏仪器设备的,教师应与学生共同分担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单位内部管理混乱或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发生仪器设备丢失、损坏事故,无法追究个人责任时,应由单位进行赔偿,其中单位负责人个人应承担赔偿金的5%(最高不超过1000元),赔偿金不得从教育、科研事业费支付。
第十八条 对财产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事故,赔偿处理意见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审批;财产损失超过5000元的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呈报主管校领导批示;财产损失特别严重(即5万元以上的),赔偿处理决定由校务会议做出。
第十九条 赔偿金由校财务部门收取。对无故拖延,不执行赔偿处理决定的,将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书面通知学校财务部门,从该单位的津贴、奖金或个人工资中扣除,所收赔偿金列入仪器设备修购专项基金,用于补贴购置所丢失的设备、器材或进行设备维修。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条 对在使用仪器设备进行教学、科研和对外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在每两年一度的实验室工作总结表彰会上给予奖励和表彰。对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二级单位在使用仪器设备进行教学、科研和对外服务过程中,要注意制定和不断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加强对仪器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良好的技术状况,使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校务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长安大学仪器设备使用管理试行办法》(长大实管字〔2001〕62号)与《长安大学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长大实管字〔2000〕18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计划财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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