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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大学实验技术研究项目立项及成果奖励暂行办法(长大实管 [2005]181号)
发布时间:【2013-09-10】


第一章   


第一条  实验技术研究(含仪器设备的自行开发、研究、制造)是高等学校实验条件建设的工作内容之一。实验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积极开展实验技术和实验设备的研究开发工作,有利于提高实验室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对提高实验技术水平和实验教学质量,提高仪器设备和实验经费的投资效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  为重视实验教学技术及测试方法的研究和创新,鼓励广大实验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促进实验技术研究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第二章第九条的精神,特制定此办法。

第二章  实验技术研究项目立项范围

第三条  实验技术研究项目的立项范围仅限如下方面:

1. 实验技术与测试方法的研究与创新;

2. 新型实验仪器设备的研制;

3. 实验仪器设备的功能开发(包括软件开发)、技术改造和使用维修的研究;

4. 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实验教学改革等方面的科学管理成果(含论文、报告、技术资料、推广应用取得的成果等)。

第三章  实验技术研究项目的申报

第四条  申报者须先填写“长安大学实验技术研究项目立项申报书”(见附件1),并附可行性报告,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由学院进行论证、审核后,确定能否向学校推荐。推荐到学校的实验技术研究项目,由实验室管理处(以下简称实管处)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评审,确定是否立项和资助经费额度,报校实验室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五条  学校每年从实验维持费中列出一定数额的经费设立实验技术研究项目专项基金,同时欢迎申报者所在院(部)配套经费支持。本专项基金原则上按批准的经费资助额度划拨给已立项目,仅用于实验技术项目研(究)制过程中所需的原材料费、另配件加工费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费等,以及立项和验收、评奖时的专家评审费,原则上不能列支工作人员劳务费。

第四章  实验技术研究项目的实施和验收

第六条  实验技术研究项目一经批准立项,实管处将从专项基金中按批准的资助额度划拨研(究)制经费。项目负责人应按项目申报书所列的内容和进度积极组织实施,并保证按期完成。

第七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再要求追加经费。由于项目本身或其他因素造成该项目不能继续进行或需要修改原方案的,其后果由该项目组自己负责。对因项目组或个人原因不能或无法完成项目的,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追回学校所资助的经费。

第八条  实管处对批准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组应准备好完整的技术资料(包括研制报告、技术报告、图纸、使用说明书、发表论文、使用单位意见等),先由项目所在学院组织初步验收,提出验收意见,报实管处并由其组织校级验收鉴定。

第十条  凡通过学校验收或鉴定的实验技术成果,在职称评定、年度考核时可参照校级教学成果和科研成果计算科研工作量。并具有申报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奖的资格。

第五章  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奖励

第十一条  学校设立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奖励制度。优秀实验技术成果是指已经过技术鉴定、有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实验技术成果。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奖设一等、二等、三等奖。

第十二条  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奖每两年组织评定一次。

第十三条  凡申报评奖的实验技术成果必须经过一年以上的实际应用,且教学(使用)效果良好。

  第十四条  申报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应填写“长安大学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奖申报书”(见附件2),同时附该成果实施后在教学、科研、科技开发及其他方面所取得效益的证明,在社会实施的项目要有有关受益单位的证明。在校内实施的项目要有有关学院的证明,取得经济效益的项目要有有关财务部门的证明。

  第十五条  实验技术成果奖申报材料需先由所在学院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并审核,由各学院向学校推荐参评项目及评奖等级。其中,申报一等奖的项目每个学院原则上仅限一项,推荐申报其他等级奖励的项目应分等级明确排序。

第十六条  实管处组织专家对各学院推荐的评奖成果逐项进行现场考核与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确定校级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奖的等级,报校实验室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凡是参加省、部级以上评奖的实验技术成果,必须先获得校级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奖。对已申报(获得)学校科研和教学成果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评奖。系统性项目,原则上不得分项报奖。

第十八条  对经评审并被批准获奖的实验技术成果由学校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校级优秀实验技术成果奖与校级优秀教学成果奖、科研奖享受同等待遇。获奖成果的有关人员所得奖励可作为学校年度考核与晋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条  凡获奖的实验技术成果,其简要技术说明编入《长安大学实验技术成果汇编》。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获奖的成果如发现严重失实并经调查核实后,收回其获奖证书和奖金,取消荣誉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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